(2015)高行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因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XX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门头沟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提交一份请求解决其土地承包权被剥夺、被强迫流转,解决其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剥夺,追究政府相关人员不作为,追究军庄村书记刘庆江违法责任的申请书。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门头沟区政府法定职责范畴。此外,从XX申请内容、申请递交部门、申请处理过程等因素考察,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XX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XX的起诉。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区县政府没有解决和仲裁农村土地问题的专门机关,且其诉村委会的诉讼也被法院驳回,故区政府应维护其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其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错误。其三,即使上诉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区政府不对该申请给予答复也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门头沟区政府答辩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区政府不负有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职责。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在2003年12月讨论并通过了《军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其中规定“确权不分地,定量不定位”。对此,上诉人多次向镇政府和区政府要求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并曾在2007年以该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故门头沟区政府接到上诉人的本次申请后,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网上办公系统转送该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XX要求门头沟区政府履行的职责包括解决其土地承包权被剥夺和被强迫流转、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剥夺以及追究相关人员不作为及违法责任,该请求根本上系因XX认为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相关土地确权方案侵犯其权益引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未赋予区政府处理上述问题的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XX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果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