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怀均与李维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怀均,李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767号申请执行人赵怀均,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李维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赵怀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维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维林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怀均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维林于2015年7月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怀均10000元,2016年1月29日前给付赵怀均10000元,其余款项因被执行人李维林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赵怀均愿自动放弃,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10975.21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合计111275.21元。已执行10000元,未执行100975.21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