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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与付然皓、褚夫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付然皓,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大同新。经营者祝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然皓,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夫阔,居民。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909号皇明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杨丽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诉被告付然皓、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庆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被告付然皓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安平县急货快运信息咨询中心将900套防护网(价值342000元)交由被告付然皓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承运至浙江省义乌市。在运货过程中,付然皓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褚夫阔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相撞,致“黑B×××××”号牵引车驾驶室内成员李某下肢受伤、“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车身整体和所载货物被火焚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然皓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夫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鲁N×××××/鲁N×××××挂”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登记在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42000元(暂定,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34700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定;二、四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然皓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托运的防护网900套数量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防护网价值342000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交通费要求根据证据核定。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性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褚夫阔未作答辩。庭后,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自承担责任。被告褚夫阔系我公司驾驶人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在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货物损失数额过高,实际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为准,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委托安平县急货快运信息咨询中心运输防护网900套至浙江省义乌市,安平县急货快运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付然皓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付然皓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承运。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付然皓)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付然皓驾驶承运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78K路段,车辆前部尾随撞上前方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褚夫阔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罐式半挂列车,造成“黑B×××××”号牵引车驾驶室内成员李某下肢受伤,“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车身整体和所载货物被火焚烧损坏,“鲁N×××××挂”号罐车尾部损坏,所载甲醇全部泄漏,高速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然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夫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还查明,原告负责人祝光于2014年6月2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在本次事故中被焚毁的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函告称:“因标的物的价值取决于所用材料,镀锌含量、浸塑厚度等技术因素,且没有质量检验报告,我中心无法做出客观的价格鉴定结论”。后祝光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另查明,被告付然皓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财保德州分公司,要求赔偿“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交通费等,该案经审理查明“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付然皓,“鲁N×××××/鲁N×××××挂”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褚夫阔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遂于2014年8月4日对该案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付然皓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19794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448.9元,由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19744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59234.67元;二、付然皓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9800元,由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即294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付然皓、褚夫阔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保险单、保险合同、快运公司与付然皓签订的运输协议、快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付然皓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本院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900套防护网的单价;2、货物损失是否应当进行鉴定。关于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5月22日盖有原告印章的票据一张,证明防护网价格每套为380元;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安平县莱茂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驻浙江义乌办事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见(2014)沭民初字第01876号卷宗97-99页),证明定作防护网的价格及规格。被告付然皓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可以随意填写,不能反映真实信息,不认可380元一套的价格;对证据2,认为合同形式上只加盖双方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中的价格及规格均有异议,原告本人经过调查,认为每套防护网的价格在140元左右。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出具给客户的一联,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开具随意性大,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2,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本合同作为重要证据在首次开庭时没有提交,庭后很长时间提交,有原告与客户串供的可能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损失多少,因为合同约定价格含税及运费;且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也不能确定。被告没有就防护网价格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条据为客户联,应当是原告出具给客户的一联,却在原告手中,并且此条据原告可以随意开具,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货物价格的依据;对于证据2,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有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防护网价格,也有制作防护网的质量规格。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中却没有提交,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解释是因损失需要鉴定没有及时提交法庭,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损失鉴定与提交损失的其他证据并不冲突。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防护网的质量要求按需方提供设计和现场测量技术标准生产,与合同的特别注明明显矛盾,合同注明:“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需要电话、传真和发货通知为准,需方传真作为本合同附件。以上均含税、含运费价格。详见附件1: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产品质量说明”。结合合同第二条规定,此注明里“具体产品”可以理解为具体的产品规格,注明里的附件1系原告自身的产品制作规格说明,明显不是需方提供的设计技术标准,原告并未提交关于需方要求的产品规格的传真等证据,也没有提供需方认可按照原告方附件1规格制作防护网的证据;最后,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末尾双方代表人处只有打印的代表人名字,没有代表人的手工签字或私章,只是加盖单位公章。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认定防护网单价为380元一套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在本院(2014)沭民初字第01876号案件中,原告经营者祝光已要求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价格评估机构经过查看被火烧过的残损货物,已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仍对防护网的质量规格包括镀锌含量、浸塑厚度等技术因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根据原告陈述,该批防护网已没有库存,货物是根据客户需求所做的特定物。在此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没有意义。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评估货损价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托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毁损灭失,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货损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仍应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防护网数量为900套,双方没有争议。但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给予证实每套防护网的价格。被告经过调查,认为货物单价为每套140元,该价格也没有明显背离市场价格。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单价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调查所得防护网单价为140元给予确认。据此,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12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诉讼请求中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举证证明,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付然皓驾驶机动车承运原告货物在高速公路上超车时未及时观察发现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保持充足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褚夫阔受雇于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在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付然皓起诉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财保德州分公司,要求赔偿“黑B×××××/黑B×××××挂”号半挂列车的车辆损失等一案中,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元,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然皓及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其中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褚夫阔、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平县宏江金属丝网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12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余款125000元由被告付然皓赔偿70%即8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37500元。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付然皓负担626.5元,被告德州华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3元。审判员  曹庆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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