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与林美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63号。负责人朱洪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琼,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与被告林美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美琼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分24期,费率8%。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将其名下卡号为62×××63信用卡的额度提升至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约定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声明、章程等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应赔偿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就该贷款事宜发生争议可向原告(发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3年9月23日,被告林美琼依约领用该张信用卡的额度款用于购置轿车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24期,每期应还款人民币833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后被告林美琼仅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就开始拖欠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林美琼共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467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746.38元,以上款项结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3416.3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4670元及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第1、2条,以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有关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条款计算)。被告林美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补充协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面谈记录》、信用卡卡片复印件、刷卡记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林美琼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说明、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美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申领卡号为62×××63的中银海西文化IC卡并实际透支使用了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以认定;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林美琼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94670元及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第1、2条,以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有关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条款计算)的事实,有刷卡记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追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为了本案的债权实现,支出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由被告林美琼负担的请求,应予认定、采纳。被告林美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94670元及逾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第1、2条,以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中有关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条款计算);二、被告林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华安支行支出的本案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林美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林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