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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左志生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左志生,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杜丽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潘海涛,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志生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名下的龙港加油站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被告租赁期间,将加油站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变更至被告名下。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负责把加油站的一切手续变更���原告名下。2010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其他手续一直未给原告办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下属的保定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至今该许可证和加油站的其他手续,被告未能办理完毕。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另行主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加油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转移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了2009年3月26日已将租赁物(加油站及��属设施资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验收核对无误;双方还确认由被告将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其他执照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的名下,原告负责协助办理,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程序,退租加油站相关手续过户程序为,由出租人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然后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过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户,而后到工商部门正式成立已预核准名称的组织机构。即便是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也需要原告相关的协助,原告需办理名称预核准等。本案之所以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危化证过户手续,系因该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办理危化证前提要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公司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为具有安全隐患,需整改后方可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办理危化证过户。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自2009年3月26日已将加油站交由原告经营的��实,原告应负责整改,因原告不整改导致不能办理危化证过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直在原告名下,并未变更至被告名下,不存在过户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告左志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北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原告经营的望都县龙港加油站,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第二十九加油站。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因道路扩建,租赁期限延续至2009年3月26日。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五章租赁物的包装与交付中第5.2项约定,甲方(即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及相关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凡因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的隐患,乙方(即中石油华北分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整改,整改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二章租赁物的归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继续租用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并注销经营手续或协助甲方将经营手续过户至甲方名下。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华北分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承诺,该站合同正式履行完毕后变更到中油公司名下的一切手续均由中油公司负责变更回望都龙港加油站。2013年6月21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该加油站代表人是原告左志生。2014年9月2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望都龙港加油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2月,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过户该站经营性证照。自2009年3月26日起,该站由出租方左志生接收经营。目前该站《成品油���售经营批准证书》已变更至出租方左志生名下,油气回收改造已完成并通过验收,正在过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目前该站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名称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第二十九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主张两份意见书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否认,称只有复印件,且该两份意见书并未变更至被告第二十九加油站名下。原、被告均主张在各自经营期间并未对加油站进行新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原告主张将加油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均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站租赁合同、承诺书、关于望都龙港加油站的情况说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被告第二十九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十九加油站网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函、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关于华北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加油站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关于望都县龙港加油站的情况说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保定平安安全评价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从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该公司的工商管理信息、该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不认可,亦否认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左志生”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留,申请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左志生”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庭后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在该询问笔录中签名,但放弃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左志生”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将加油站的经营证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被告称,系原告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通知函不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办理,是因为原告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法正常年检,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也没能及时过户,待办理完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又过期了。以上由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被告方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又查明,根据2009年11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华北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注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将华北销售分公司管理的天津、河北两个销售分公司上划股份公司直接管理。本案加油站租赁合同所涉的承租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分公司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否认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左志生”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留,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但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不影响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结合被告认可的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左志生开办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的事实,能够认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本案所涉加油站证照的变更。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意见书已变更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提供了在望都县龙港加油站名下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故对原告要求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第5.2项约定,原告负有整改义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能办理系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未能整改。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加油站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26日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被告并未证明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认可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并未对加油站进行新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负担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