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兴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崔兴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元忠,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青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崔兴江于2011年11月22日在我社贷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由王元忠、李青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严重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不能按时结息违反《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此,将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起诉,要求被告崔兴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万元,利息合计9138.61元,共计29138.61元(计算日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要求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崔兴江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要求被告崔兴江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求担保人王元忠、李青春为崔兴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崔兴江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被告王元忠、李青春的担保承诺书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崔兴江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王元忠、李青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贷转存凭证原件1份、利息表明1份。被告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崔兴江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的申请,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兴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兴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崔兴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崔兴江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贷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兴江尚欠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崔兴江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138.61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崔兴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兴江发放贷款后,被告崔兴江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崔兴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忠、被告李青春自愿为被告崔兴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兴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兴江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138.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崔兴江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王元忠、李青春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兴江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崔兴江、王元忠、李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崔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