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建文、董彩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吴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11,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彩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26,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观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51,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田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23,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毛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6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贤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799。上诉人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因与被上诉人梁贤辉、吴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10分,董观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9050363、车架号:000019)搭载吴亚美沿斗门区赤温线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御温泉路段时,遇梁贤辉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斗门区赤温线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观林受伤及吴亚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认定,董观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贤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亚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董建文系吴亚美的丈夫,吴亚美与董建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吴亚美的父亲吴家平、母亲陈秀英均已去世。吴亚美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片管区坡塘村87号,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湛江开发区四象假日酒店从事洗碗工,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又查明,梁贤辉系吴民强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梁贤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民强向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各方举证并当庭质证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董观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贤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亚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原审法院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原审法院酌定由董观林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梁贤辉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梁贤辉、吴民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吴民强系梁贤辉的雇主,且确认梁贤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民强作为雇主应按梁贤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不足赔偿部分,由吴民强予以赔偿。本案董观林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其应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70%赔偿责任,但董建文、董彩霞、董田英未向董观林提出赔偿请求,故视为董建文、董彩霞、董田英放弃董观林应赔偿的部分。三、关于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核算。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亲属吴亚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算的为准。受害人吴亚美系农业人口,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仅提供由珠海市洪浩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吴亚美自2014年6月18日至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吴亚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梁贤辉的违法行为系导致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亲属吴亚美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根据吴亚美农业人口的户口性质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即为233386元=11669.30元×20年。(三)丧葬费38752元。丧葬费为38752元(77504元÷12个月×6个月)。(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8.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中,董建文在交通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董建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董建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即吴亚美的被扶养人为董田英一人,董田英在事故发生时满十四周岁九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三年三个月,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58.19元(8343.50元/年×3.25年÷2人)。(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17.18元。参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不超过三人七天为宜。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误工损失证明,根据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系农业人口,故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417.18元=24632元/年÷365天×7天×3人。(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有交通费支出,结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距离、合理需要,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6800元。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人/天×3人×7天。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只主张住宿费68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足原审法院核算部分,视为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自行放弃。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上述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314913.37元。原审法院确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8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8.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17.1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6800元,死亡赔偿金28472.63元。不足赔偿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04913.3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61474.01元(204913.37元×30%),扣除吴民强已垫付的4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74.01元(61474.01元-40000元)。吴民强已垫付的40000元费用,可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损失1100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损失21474.01元;三、驳回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已预交),由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负担360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508元。一审判决后,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18250元;2.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30.46元;3.重新计算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划分,判令上诉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吴亚美应当按农业户口对待,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人吴亚美虽为农业户口,但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吴亚美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受害人吴亚美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50条“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吴亚美的丈夫董建文经中国××人联合协会认定为三级伤残,还有村委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行为,××类别为智力残,一个严重智障的人是没有工作能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庭审时,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就其上诉状补充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一审中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向法院提交了由湛江开发区四象假日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份在该公司任职客房服务员,公司提供住宿及工作餐,同时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明也附了相应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是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遗漏了上述证据,进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受害人在2014年6月18日来到珠海,在珠海市洪浩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水产品加工,受害人在该公司仅工作了不到两个月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如实提交了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的工作经历情况,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受害人的家庭是非常贫困的家庭,其丈夫董建文是智障××人士,受害人的两个子女是未成年人,一个尚在读书,受害人全家人的生活全部依靠受害人外出打工,受害人为了治疗董观林已经花费20余万元,请求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民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吴亚美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份在湛江开发区四象假日酒店工作,公司提供住宿,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董建文为智力××三级,××人证号为粤湛坡字第906356号。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董建文为××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证明董建文的家庭为××家庭。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和抗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吴亚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吴亚美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份在湛江开发区四象假日酒店工作,酒店提供住宿。2014年6月份离开湛江市到珠海市洪浩水产有限公司工作后两个月,发生本案案涉事故。关于吴亚美离世前的居住地,双方均无有效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吴亚美之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珠海城镇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吴亚美死亡赔偿金为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董建文为智力××三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此,吴亚美被扶养人为董田英和董建文两人。董田英在事故发生时满十四周岁九个月,董建文丧失劳动能力,董田英由吴亚美一人抚养,因此董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珠海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3个月,数额为84924.45元(26130.6元/年×3.25年)。董建文在交通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董建文与吴亚美育有两女一子,其中一子一女已成年,因此,董建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据为174204元(26130.6元/年×20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上述两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232997.85元(26130.6元/年×3.25年+26130.6元/年×17年÷3)。由于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仅上诉主张抚养费91130.46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130.46元。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87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17.1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6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的全部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886599.6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776599.6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32979.9元,(776599.64×30%),扣除吴民强已垫付的4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979.9元(232979.9元-40000元)。吴民强已垫付的40000元费用,可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损失1929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已预交),由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负担260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50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4830元,由董建文、董彩霞、董观林、董田英负担183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