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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诉被告廖建国、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廖建国,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李庆,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国,男,1953年3月21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廖建国。原告李庆诉被告廖建国、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委托代理人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国、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建国相识多年。2014年2月,廖建国以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电话约定:该借款用于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如未按期归还,由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廖建国每日承担2100元违约金。3月4日,廖建国以资金进公司账户不便为由,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加盖公章,廖建国称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一样。事过两个月后,被告廖建国以买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42975元,双方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货场及牌照为湘LF53**小车归原告所有,并每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2975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三、被告廖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四、借条、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廖建国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方式。证据六、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付款。被告廖建国、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庆与被告廖建国相识多年。2014年3月4日,廖建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借到李庆人民币500000���,期限12天,付利25000元,如推迟付2100元,廖建国,2014年3月4日。同日,原告将47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廖建国账户。2014年5月22日,被告廖建国以购买货物为由,要求原告出资34297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李庆人民币342975元,2014年5月22日,廖建国。同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中注明:同廖建国到泸溪提锌泥,1、李庆垫付货款342975元,销售收入421785元,利润40000元;2、应付利息12000元,廖建国利润16800元,李庆利润112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款项,6月1日,廖建国在该借条中注明:6月8日付100000元,本月25日全部归还,到期未归还,一天付1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25日,被告廖建国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计划,分别注明:原欠李庆人民币500000元,在市中级人法院结案后执行款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天4000元违约金;原欠李庆借款342975元,本人在8月5日前归还,如在此期间未归还,用我公司货场做抵押,和湘LF53**小车无条件归李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1、2014年3月4日的借款;虽然被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75000元,先行扣除25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0元。2、2014年5月22日的342975元。该笔款项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本院查实,该款项实际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原告另行起诉。二、利息如何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系郴州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借,故原告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违约金如何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借款中约定了:推迟付款的违约金为21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7月25日,被告虽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建国支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475000元及2100元违约金,合计4771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0元,由被告廖建国负担6771元,原告李庆负担5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