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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2号。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武,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山路99号省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武、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我公司承揽了被告承建的曹妃甸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安装工程完成分包工程总量的50%时,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分包工程总量80%时,给付工程款的6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每拖延1天,支付应支付工程款的1‰的滞纳金。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交验,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32.4566万元。但被告只给付300万元,尚欠132.466万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深化图纸费用2万元及移动平台费用3万元。另外因施工中被告要求将设计图纸中的防火涂料变更为防火漆,致使工程造价提高21.3189万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8.784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共432.4566万元,我公司已支付370.455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3781元及质保金21.6628万元。原告到2013年底才提供的深化图纸,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7、8月份,至今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另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次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找其他维修队伍多次维修,花费人工费13.11万元、材料费10.49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申请追加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施工工程。2011年7月7日,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上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工程中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网架构件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运输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按照图纸要求除锈、防锈漆、防腐、防火涂料、实验检验、缺陷处理、网架结构工程资料等,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省、市级规范要求进行安装。工期要求: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办法:本分包项目不设预付款,待安装工程量完成至该分包项目总量的50%时,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分包工程总量80%时,付总工程款的6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项分包总工程款的95%。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工期要求,及时完成网架结构工程的深化设计,并根据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将其承包范围内的网架结构构件运输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安装,否则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价款的1‰罚款作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同时还约定如原告施工至三方(监理及原、被告)确定的时间节点时,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停工,并且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要求将工程中原设计的防火涂料变更为钢结构防火漆,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21.3189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工程交验。被告工作人员刘辉在质量栏签署意见“基本合格”,并在技术、生产经理栏签署“现在人员不在场”,2014年12月17日朱世国在项目经理栏签字,但未签署任何意见。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已使用。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价432.4566万元。另原告花费深化图纸费用3.9万元及移动平台费用3万元。工程款给付情况:2011年度,11月2日给付4万元、11月14日给付48万元、11月22日给付3万元,合计55万元;2012年度,1月份付款54.5万元;6月份付款9.257万元;9月份付款37.907万元;11月份付款12.2万元;合计113.864万元;2013年度,2月8日付款17万元、7月5日付款1万元、10月3日付款0.8万元、11月20日付款17.4922万元,合计36.2922万元;2014年度,4月份付款4万元、6月份付款46万元、8月份付款10万元、9月份付款7万元、10月份付款26万元、11月份付款6.3万元、12月份付款12万元,合计111.3万元;另外,原告施工队支取伙食费3.5205万元,原告施工队负责人周广模支取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工程款16万元。上述总计340.9767万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主张原项目经理鲍丽娟于2014年1月4日付款0.6万元、1月29日付款25万元,合计25.6万元。但原告对上述款项未予以确认。被告还主张原告施工队负责人周广模于2012年12月29日支取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2年12月14日支取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支取原告工程款9万元,合计12万元。就上述款项原告陈述此前已将周广模的劳务费结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向周广模支付工程款,不应计入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并出具周广模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彦武支付工程款叁佰叁拾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3334350元),所有款项在内。收款人周广模2012年11月28日。”另查明,就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成。2014年5月15日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广模签订施工协议,将后续工程分包给周广模施工。2014年6月23日,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妃甸永恒不锈钢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购买相应施工材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架制作安装合同》;3、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4、原、被告签署的劳务队结算单;5、设计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6、原告支取工程款收据及支领劳务工饭票借据;7、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广模签订施工协议;8、周广模收据;9、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妃甸永恒不锈钢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10、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网架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所承包的工程交验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大部未到场验收,仅有刘辉在质量栏签署“基本合格”,被告工作人员朱世同于21014年12月17日在项目经理栏,却未签署任何意见,视为对原告施工质量的确认,且原告所施工部分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共施工17个月(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因三方(监理及原、被告)确定的时间节点,故应按照工程总价款432.4566万元、施工工期及原、被告签订的网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标准,确定付款比例,即工期进行八个半月时(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29.73698万元,但被告付款109.5万元;工期进行十三个半月时(至2012年8月25日),视为完成工程量80%,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259.47396万元,但被告付款至118.757万元;工程竣工时(2012年12月12日交验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410.83377万元,但被告付款至177.384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按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因变更施工图纸致使工程价款增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1月4日付款0.6万元、1月29日付款25万元,合计25.6万元,上述款项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队负责人周广模于2012年12月29日支取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2年12月14日支取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支取原告工程款9万元,合计12万元,上述款项亦未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广模支取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广模在支取上述款项时,原告已结清了其所有劳务费,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就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原告未全部完成,被告将后续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主张深化图纸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将所施工工程交验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就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广模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与曹妃甸永恒不锈钢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距原告交验工程至今已超两年,被告应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申请追加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且原告作为权利人亦未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深化图纸费用、移动作业平台费用96.4799万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违约金3.076万元(129.73698万元-109.5万元×0.001×152天);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违约金15.3381万元(259.47396万元-118.757万元×0.001×109天);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实欠工程款数额每日1‰,结合付款日期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14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