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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千、宋玲与张千扶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千。申请执行人宋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千扶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千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扶养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19001.99元。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离婚时,申请执行人的医药费、交通费、吃、住等所有生活费用均已付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并给予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助,剩余财产40多万元都给了申请执行人。目前,异议人既不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没有扶养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现法院无证据证明离婚后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有哪种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异议人用离婚后的合法所得与将来的合法所得给付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异议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请求法院处理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扶养费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宋玲依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判定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医药费18501.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01.99元。异议人则提供与申请执行人离婚的(2014)衡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双方离婚时将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但该判决的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早于(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而(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将(2014)衡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医疗费的数额进行了改判,故申请执行人根据(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依法有据。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提出执行异议,而(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将(2014)衡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医疗费的数额进行了改判,申请执行人依据改判后生效的(2014)衡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合法有据。故异议人自称既不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没有扶养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千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