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赵小勇、张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赵小勇,张玉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王连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军业,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勇,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张玉红(系被告赵小勇之妻),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生与被告赵小勇、张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及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赵小勇、张玉红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三人共同出资在石河子炮台镇成立并经营金福园超市;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各出资100万元。经营中,由于三人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三方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散伙,超市由被告赵小勇一人经营,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退出合伙;并由被告退还第三人马某某入伙资金及红利共计107万元,退还原告入伙资金60万人。因被告资金困难,先期退还原告资金276000元,剩余324000元,由被告夫妻双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方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4000元、利息4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连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小勇、张玉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退伙事宜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入伙资金60万元,除去已退还的276000元外,剩余324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退伙事宜后,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退还入伙资金110000元;4、房东赵洪毅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某共同租用赵洪毅房屋一栋,合伙经营金福园超市,经营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某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经三人协商,金福园超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入伙资金;因被告资金有限,退还原告部分资金外,余款由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5、第三人即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三人共同经营金福园超市至2015年2月17日,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经三人协商,金福园超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及我入伙资金;因被告资金有限,除全额退还我个人入伙资金和退还原告276000元入伙资金外,剩余324000元由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14年10月,我与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三人共同出资在石河子炮台镇成立并经营金福园超市;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我与第三人各出资100万元;由于管理不善,超市从成立之初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退伙,迫于压力,我同意退还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的入伙资金;并为原告书写324000元借条一份,但这并不是我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且从现有的财务状况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超市期间是亏损的,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324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因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投资就有风险,盈利可以分得红利,亏损了就要承担亏损额,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了金福园超市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7日利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超市的亏损额为74731.67元,被告不但不应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利润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未经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法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王连生、被告赵小勇及第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三人共同出资在石河子炮台镇成立并经营金福园超市;其中原告王连生出资60万元、被告赵小勇与第三人马某某各出资100万元。经营中,由于三人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三方于2015年2月17日协商退伙事宜,金福园超市由被告赵小勇一人经营,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退出合伙;并由被告退还第三人马某某入伙资金及红利共计107万元(已退),退还原告入伙资金60万人。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赵小勇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和其他形式退还原告资金276000元,余款324000元,由被告夫妻双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方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连生与被告赵小勇及第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的经营超市的协议,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伙。原告王连生、被告赵小勇及第三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导致三方的合伙不能继续进行,原告王连生及第三人马某某提出退出合伙,被告赵小勇同意退还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的入伙资金;并在退还原告王连生部分入伙资金后,余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借条实质是原告王连生与被告赵小勇之间形成的退伙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债权债务清晰,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条形成之初存在胁迫情形,但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核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勇、张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借款本金324000元。二、被告赵小勇、张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借款利息3888元(324000元×0.15%×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计3408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299元,被告赵小勇、张玉红负担3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丰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羽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