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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利军诉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87号原告张利军,男,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任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利军诉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内的林地使用权作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将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土地作为抵押物,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500000元的收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利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率予以调整,重新计算。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利军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5元,由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依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