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谭洪诉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彭文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彭文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谭洪,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097917-7。法定代表人王声扬,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管梓七、许可,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法定代表人万萍,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友宪,公司职员。第三人彭文燕,女,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漆启兰,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谭洪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第三人彭文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洪于2013年12月20日以中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追偿权纠纷审理了本案,并以(2014)黔威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铁公司偿还原告为彭文燕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36836.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中铁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况,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故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为被告,彭文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后从威宁县行政办公中心停车场驾驶贵FD91**号轿车离开,前往办公中心前门。当车辆驶离停车场往右转弯约90度驶入停车场旁道路时,在离停车场转弯处约2.91米处与正在下水道排污井内施工的被告中铁公司临时工人彭文燕发生刮擦,致彭文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者伤势严重,又将伤者彭文燕送至六盘水市矿务局医院治疗,彭文燕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6836.5元,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铁公司索要为伤者垫付的费用,被告中铁公司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及时给付原告为伤者彭文燕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368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同时该证据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即便我公司应当赔偿,也要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全责,中铁公司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述称:我受伤住院后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我都认可,我的丈夫向中铁公司借支的款,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借条我也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30分,原告谭洪下班后驾驶贵FD91**号轿车从威宁县行政办公中心停车场往威宁县行政办公中心前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离停车场转弯处约2.91米处(该路段属被告中铁公司在建工程)时,因被告中铁公司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未知下水道排污井内是否有人施工的情况下驾驶贵FD91**号小型轿车经过施工地点,车辆底盘将被告中铁公司临时工人彭文燕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者伤势严重,当日即又将伤者彭文燕送至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少量血气胸,右侧少量血胸;4、左侧胸壁皮下血肿。住院132天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8353.55元。彭文燕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6836.5元,第三人的丈夫李世敏向被告中铁公司借支134000元。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彭文燕再次入住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行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于3014年8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742.0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施工人彭文燕无责任。被告中铁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经复核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威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的结论。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贵FD91**号轿车的所有人原为威宁县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被威宁县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谭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该车尚未过户,现该车已过户在原告谭洪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贵A0BE**。还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的临时工人第三人彭文燕在道路下水道排污井内施工,被告中铁公司未在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医疗费用发票、病历材料及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车辆保险单,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含第三人的丈夫李世敏向被告借款的清单及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彭文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后住院治疗,原告作为贵FD91**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在第三人彭文燕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应得的赔偿金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应得的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对于第三人的丈夫为医治第三人而出具借条向被告中铁公司借支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彭文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83095.58元;2、护理费150×77=11550元;3、误工费322×85=273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7500元。合计129515.58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彭文燕应获得的赔偿款129515.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赔偿第三人彭文燕7515.58元。原告谭洪垫付的368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彭文燕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