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东,住桦甸市。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未经批准,私自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自家基本农田及租用相邻的基本农田中,用采石场废料回填平整,用于种植木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鉴定,陈某某占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4860平方米基本农田,原有地貌已不存在,耕地已遭到破坏,无法正常耕种。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肖某某、刘某某证言、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陈某某占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流转协议书及收条、企业机构代码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停工通知书、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地类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亚东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耕地在2015年的照片,并认为涉案土地现在已经部分恢复耕种,且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自家基本农田及租用相邻的基本农田内,用采石场废料将基本农田回填平整种植木耳,被回填土地面积为7.29亩(4860平方米)。经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某某非法占用的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4860平方米基本农田原有地貌已不存在,耕地已遭到破坏,无法正常耕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耕地位于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面积为4860平方米。3、地类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占用的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4860平方米耕地系基本农田。4、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陈某某占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占用的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4860平方米基本农田原有地貌已不存在,耕地已遭到破坏,无法正常耕种。5、流转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租用闫成军水田地1.8亩。6、企业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闫家店西社成立桦甸市红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效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7、停工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1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停止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施工行为,听候处理。8、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7月17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破坏的土地,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罚款48602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缴纳罚款30000元。9、涉案耕地照片,证实涉案耕地在2015年已经部分恢复耕种。10、证人肖某某证言及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是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村书记,2013年部分涉案耕地被水冲毁,2014年其同意陈某某将水毁地及地势较低的土地垫方恢复耕种。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郊国土所所长,2014年6月末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巡查时发现陈某某在用采石场的废料垫基本农田,准备种植木耳,其口头告知陈某某停工,2014年7月1日,其发现陈某某仍在垫层,对陈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其在自己家耕地上种植了一些木耳,并计划扩大种植规模,因原来土地是水田,比较涝,不方便摆放木耳袋,其打算将耕地垫层后铺上黄沙用于种植木耳,2014年6月下旬,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自家基本农田及租用相邻的基本农田内,用采石场废料垫层高近1.5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