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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51李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广武、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甘雨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李某丙家中,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林某某、赵某某在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丙司法拘留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之女)、李某乙(李某丙之子)在明知林某某、赵某某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法院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以拉拽方式阻止林某某、赵某某带走李某丙,并持菜刀相威胁,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手中菜刀抢下后,持菜刀站在其家中客厅出口位置,对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致使林某某等人无法执行职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说明,林某某右腕部、右前臂外伤,此伤不足以构成轻微伤。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认罪,二人均辩解称其当时不知道他们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胡广武认为,李某甲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李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甘雨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行为。案发时,李某乙拿了菜刀,站在房门口说:“今天谁出去,就砍死谁”这一行为,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而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对此是“没看到,没听到,没注意”对这一事实,证言难免存在倾向性或者失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刑事证据标准,应认定李某乙不存在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林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首先,执行公务内容不明,林某某等人到李某丙家后对李某丙采取的传唤还是司法拘留不符合法定程序,即未表明身份,也未出示拘留决定书。其次,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林某某等人不应向当事人借车,还借人,让董某某直接参与案件的执行,严重违法;林某某等人未按规定着装;本案只有林某某一人有执法权;不出具法津文书。(三)司法拘留违法。李某丙不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被司法拘留,更不应拘留在前,送达《执行通知书》在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林某某、赵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李某丙家中执行申请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被害人林某某进到李某丙家院时,李某丙知道法院来找他,欲从后门逃跑,林某某等人进屋将跑到后屋门附近的李某丙抓住并戴上手铐,此时,李某丙的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分别从房间的西屋、东屋出来阻止林某某等人给李某丙带手铐,林某某出示工作证并要带走李某丙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拉拽方式阻止林某某、赵某某带走李某丙,在撕扯过程中,林某某的手腕及胳膊被划伤。被告人李某甲从厨房拿把菜刀站在其家中,对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致使林某某等人无法执行职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说明,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林某某右腕部、右前臂外伤,此伤不足以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磐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乙上网追逃。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公主岭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两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载明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2014年9月22日13时许,磐石市公安局民警在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将李某甲抓获。2014年12月1日23时许,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公安分局民警将正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蓝星旅店入住的李某乙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2014年10月17日李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上网追逃及撤销登记情况。4、羁押证明:载明李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14时,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5、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刚、李某丙,申请标的额119768.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2)磐民执字第838号立案,执行依据为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6、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载明(2012)磐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26日经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刘刚于2012年8月27日前给付原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146.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本息合计117,146.1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丙对本协议第一项内容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调解书于2012年9月7日生效。7、申请执行书及相关申请执行人材料:载明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被执行人刘刚、李某丙,申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7146.13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合计119768.13元。申请执行依据(2012)磐民二初字第315号。8、磐石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回执: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被拘留人李某丙,本院在执行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李某丙拒执,对李某丙拘留15日。9、送达回证三份:载明林某某、赵某某向被执行人李某丙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情况;后又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拘留决定书的情况。10、执行笔录两份:2014年9月2日及同年9月9日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11、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载明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证明2014年9月2日晚,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林某某、书记员赵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李某丙家执行案件时,进入李某丙家发现李某丙正光着脚跑向北侧厨房,将李某丙带上手铐后,林某某向李某丙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以上执行过程通过手机摄像进行了录像,现将该视频录像资料刻制了光盘,予以备份,备份光盘无删减、更改,并进行技术处理。12、林某某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载明林某某系磐石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身份情况证明两份,载明林某某系该院正式干警;赵某某系临时聘用人员。14、辨认笔录,载明林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从11人照片中辨认李某甲系本案的被告人。15、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说明,载明2014年9月3日,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林某某右腕部、右前臂外伤,此伤不足以构成轻微伤。16、指定管辖函,载明磐石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其是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与林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李某丙家执行公务,随行的还有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的董某某。三人进到李某丙家院子时看见李某丙要跑,其与林某某上去在李某丙家厨房将李某丙按住,李某丙问:“你们是干啥的。”林某某说:“我们是法院执行局的。”李某丙的媳妇、儿子、女儿上来拽其与林某某,林某某说:“把手铐给他戴上。”其将手铐拿出来铐在李某丙的左手,林某某将手铐铐在李某丙右手。李某丙女儿上来问:“你们是干啥的,凭什么铐我爸。”其说:“我们是法院的。”李某丙的儿子说:“你们有工作证吗?”林某某就把工作证拿出来让李某丙看了,李某丙儿子又说:“那你们有拘捕令吗?”林某某说:“有拘捕令你就让我们把你爸带走呗。”李某丙儿子说:“那也不让带。”董某某拿手机录像,李某丙的女儿上来抢董某某的手机,不让董某某录像,抢了好几次没有抢去,之后其往出带李某丙。林某某拦着李某丙的女儿和儿子,李某丙的女儿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乙又把菜刀抢下来站在屋门前挡着说:“今天谁出去我砍死谁”。不一会又来了很多人,应该都是李某丙的亲戚,他们都堵在门前,不让往出带人,又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才把李某丙带走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丙欠银行钱。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和法院的工作人员林某某和赵某某来到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李某丙家时,李某丙准备跳窗逃跑,林某某将李某丙抓住,给李某丙戴上手铐,然后林某某出示法院的工作证件,林某某和赵某某准备将李某丙带离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就上来阻拦,李某甲上来拽住李某丙的手铐不让带走,然后又拽林某某的胳膊不让走。李某丙的女儿又拽赵某某,还拿了一把菜刀上来比划,在撕扯过程中,林某某的右手腕处被划伤了一道口子。在这过程中,李某乙拿了一把菜刀站在门口,说:“谁要是出去,就砍死谁。”过了大约10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林某某出示法院的工作证件之后,林某某和赵某某把李某丙带走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帮别人贷款,其是担保人,贷款的人跑了,银行让其还钱,其没还钱,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因拒执拘留的事实。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在家看见有三个人进其家院,有两人是法院的,还有一人是银行的,其知道他们找自己,其就往后面跑,跑到后屋门附近的时候就被抓住了,还想跑时,他们就给其戴手铐子,那两个法院的拽其往出走,这时其手腕被手铐子勒破了,其喊:“你别往出带我,有事咱说事。”这时其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甲拽那两个法院的人的衣服、胳膊和手,跟他们厮巴不让他们往出带其。其中岁数大一点的法官拿出证件放在其面前给其看,后来,李某甲从厨房拿个菜刀说:“我看谁动弹一个试试”。之后其儿子站在门口说:“今天谁也不行走”。其对家里人说:“你们别拦着,也别报警,我跟着去吧。”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警察来了。岁数大的法官手腕破皮了,是和其家里人厮巴的时候造成的,但是谁造成的其不知道。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妹妹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强制将其父亲李某丙从家里带走,还有人掐她脖子,有人打她,其跑到其父亲李某丙家,看见有三个陌生的男的,其中一个挺胖的,用手铐子将其父亲铐上,用手拽着手铐子往外拽,其拦着他们,跟他们厮巴,他们还继续往外带其父亲,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法院的人也把其父亲带走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0点左右,其听见自己的丈夫李某丙从西屋出来,往自家后门的方向走,过了一会,听见客厅有动静,其从东屋出来,看见进来三个陌生的男的,他们已经用手铐子把李某丙给铐起来了,正在往外拽李某丙,其二女儿李某甲也到客厅了,用手拽着李某丙手上的铐子,往回拖李某丙。其儿子李某乙也拦着他们,不让他们带李某丙走,问他们是干啥的,李某丙说,“别吵了,让我跟他们走吧”。李某甲给其大女儿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就过来拦着他们,不让他们继续拽李某丙,后来李某丁就打电话报警,李某丁继续拦着他们,不让他们带走李某丙,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我是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2014年9月2日20时许,我和我院的书记员赵某某与债权人代理人董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土顶子屯李某丙家,传唤李某丙到磐石市人民法院。我们到李某丙家,李某丙看见我们来找他,就准备跳窗逃跑。我们就把他按住了,给李某丙戴上手铐。然后我将我的工作证和执行工作证出示给李某丙和他的家属看,李某丙的女儿和儿子阻拦我们带人,与我们厮巴。李某丙的女儿说法院打人啦,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我们,在撕扯过程中,李某丙的女儿用菜刀划到我的右手手腕处,我的手腕处就破皮出血了。李某丙的儿子拿一把菜刀堵在门口,说:“谁要出来我就砍死谁。”然后我们就在李某丙家屋内等待派出所民警过来。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就来了,然后我向派出所出示证件后,把李某丙带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我在我妈家西屋哄我儿子睡觉,听到客厅有动静,我就出去了,看见三个男的给我爸戴了手铐,我看见他们往外拽我爸的过程中,我爸的手都出血了,我心疼我爸,我就往里拽,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有一个挺高挺胖的人,说自己是银行的,一个挺矮的男的就过来拽我胳膊,掐我脖子,掐了挺长时间才放手,我就被他推到墙那边了,我怕他再打我,我就去厨房拿着菜刀在我家客厅站着,我现在记不清站在客厅什么位置,他们这时离我挺远,我弟弟李某乙就从我手中把菜刀抢下去,放在我家客厅南边的窗台上,窗台旁边就是门,从客厅出去的门,我给李某丁打电话,我姐到我家打110报警,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看见三个当中的岁数大的人拿出工作证,派出所的人告诉我们他们是正当执行公务,然后他们就把人带走了。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日晚上8点多钟,当时在我家东屋,我爸李某丙在我家客厅,我当时听见外面冲进来几个人,我就从东屋出来到客厅,看见三个人给我爸戴上了手铐,我二姐李某甲也从西屋出来,李某甲就上前去问:你们干啥啊,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欠款,然后就往外拽我爸,李某甲说你们身份都不明,就不让他们带我爸走,抓着我爸胳膊不让带走。他们往外拽,李某甲就不让拽我爸,我就问为啥带走我爸,他们说我爸担保贷款,我让李某甲报警,然后李某甲就打电话报警,还给我大姐李某丁打电话,李某甲一边打电话一边说等会带走,其中有个人就掐李某甲脖子,李某甲就去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说:“你们动我一个试试。”然后我过去把刀抢下来,放在我背后,然后把刀放在窗台上,站在门口,我说,“你们这不是私闯民宅吗。”我用手指着他们说:“你们都是干啥的呀,你们都算啥呀,你们挺牛呀。”后来我家亲属都来了,不一会派出所警察也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关于不知道是法院的工作人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胡广武关于李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观点,经查,有证人李某丙、董某某、赵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用拽拉的方式阻碍林某某带走李某丙,并从其家厨房拿把菜刀相威胁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相佐证,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甘雨忱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行为。经查,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林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观点。经查,有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发现林某某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前来找他,要从后门逃离,被林某某等人上前当场控制,林某某等人遭到李某甲、李某乙的阻碍的事实与光盘内容证明林某某当场出示证件一节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明知林某某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司法拘留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庭时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13页打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