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小虎与皇甫宜安、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虎,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周小虎,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宜安,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艳,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系被告皇甫宜安之妻。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恒基商业广场东座六层601、603、605号房。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董事长。原告周小虎诉被告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皇甫宜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30‰,原告于当日出具了资金,被告皇甫宜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艳系被告皇甫宜安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宜安、张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24000元;2、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小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网查询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皇甫宜安、张艳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皇甫宜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周小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周小虎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皇甫宜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小虎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周小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皇甫宜安指定的宋敏(系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的银行账户转账3880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次日,被告皇甫宜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小虎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或回报率为月息30‰(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条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由被告皇甫宜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左下方的担保人处同样加盖了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周小虎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皇甫宜安系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艳系被告皇甫宜安的妻子,本案借款关系产生时系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小虎(××)向被告皇甫宜安(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皇甫宜安逾期未还款,故原告周小虎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周小虎要求被告皇甫宜安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实际交付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即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借款本金388000元予以返还并计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故被告皇甫宜安应自约定的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周小虎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艳系被告皇甫宜安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公章,但在同一借贷关系中,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不可能既为借款人,又为担保人,原告自述其将钱出借给了被告皇甫宜安个人,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而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也符合担保责任的要件,故其应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388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宜安、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虎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被告皇甫宜安、张艳、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