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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余某某,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XX,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花凉村东街组8号,系破凉镇车河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曹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余某某与曹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举行婚礼,1995年6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1日生子曹某乙,2006年建房两间三层。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曹某甲不但赌博成性,且经常干些违法犯罪事情。为此二人一直吵嘴打架不断,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长期以来,余某某任劳任怨持家教子,然而曹某甲不务正业,不顾家小,反复进出监狱,给余某某带来了严重精神创伤。自2005年开始曹某甲干脆离家出走致夫妻分居8年之久。2014年余某某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半年过去了二人依然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余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付困难帮助费10000元。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余某某、曹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余某某、曹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余某某与曹某甲为合法夫妻。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的事实。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曹某甲多次违法犯罪严重伤害了余某某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曹某甲于1991年相识,199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子曹某乙。余某某与曹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沟通较少致感情淡漠。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期间曹某甲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曹某甲又因吸食冰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余某某与曹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即既有结婚自由,也有离婚自由,因此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离婚亦依法受法律保护。余某某曾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希望余某某与曹某甲能把握此次机会积极修复感情,但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曹某甲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余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已满18周岁,余某某与曹某甲不再负抚养义务。关于余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余某某要求曹某甲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离婚后生活困难,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