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健与孙中立、裴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孙中立,裴现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健,职工。被告:孙中立,居民。被告:裴现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中立,居民。(系被告裴现粉之夫)。原告李健与被告孙中立、裴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孙中立及被告裴现粉的委托代理人孙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4年12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多次哄骗、推脱等手段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中立、裴现粉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给他一部分了,有打的款,也有直接给他的现金,我现在没钱,有钱就还他。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中立、裴现粉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孙中立、裴现粉因公司经营及偿还欠款分6次向原告借款228万元,期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因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23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此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中立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对被告偿还该款不予认可,称该14万元系偿还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复印件、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孙中立、裴现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由于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中立、裴现粉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在借款到期后曾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对于该款不认可系借款本金,称该1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率,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的14万元应当认定系偿还的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16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立、裴现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2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孙中立、裴现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