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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规划局员工,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孙某某母亲),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鑫、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文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明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数月,原告孤身一人来到明水工作,被告及其全家均不拿原告当亲人,导致原、被告生活经常出现矛盾。2012年原告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产位于明水县北三道街学府嘉园小区2-4号楼五单元502室。2013年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被告在民政部门伪造虚假单身证明到房产局将该房屋落户于其个人名下。婚后原告以其个人工资承担大部分还款义务并维持家庭生活。同时,被告不尽为人妻子的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羞辱和名誉损失。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登记之后,被告购买的楼房原告没有出资,此楼房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是被告自己交的,后期还贷也是由被告自己交付,购买楼房有购楼收据为证,按期还贷也有相关凭证。因为购买的楼房由于是被告自己出资,所以购楼收据也是被告自己的名字,产权证为被告个人所有。依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无权分割被告个人所购楼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两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曾支出80000.00元人民币交案件争议楼房的首付款。证据三,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三年,系外聘员工,月工资6000.00元人民币。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证明原告所交楼房首付款及楼房贷款的钱款来源。证据四,视听资料两份。证明原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缴纳房屋首付款100000.00元及被告出轨问题。证据五,被告孙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黑龙江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孙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一张、黑龙江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明水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一张、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存根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张)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是被告孙某某的名字。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款收据一张。内容为:黑龙江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3年7月26日红旗街学府嘉园小区2区4栋五单元五层502室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单价:2900.00元总价:243455.00元收款单位:黑龙江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魏某某经手人:于海波。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还房贷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明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与黑龙江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3455.00元的总价款购买了明水县北三道街学府嘉园小区2-4号楼5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住宅楼。此住宅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了按揭贷款,首付款为97455.00元,自2013年10月初次还贷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11月偿还银行贷款14917.37元。此住宅楼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孙某某一人名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购买楼房后进行装修贴砖花费7000.00元人民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在离婚诉讼当中,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相处过程中未能相互理解、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以书面约定的方式确定财产的归属,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楼房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本案争议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楼房办理了按揭贷款,首付款及所偿还贷款(2013年10月开始还贷--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楼房装修贴砖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19372.3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因此楼房系用被告孙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按揭贷款,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此楼房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59686.19元人民币,此楼房剩余的贷款由被告孙某某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水县学府嘉园小区2区4栋五单元五层502室住宅楼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张某59686.19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 静审判员 刘万才审判员 孙立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