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冯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南山办事处上海花苑B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女儿冯琪雅出生。由于被告系再婚,家中有被告与其前妻所育的儿子及婆婆在一起生活,婆媳关系紧张,夫妻双方有时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冯琪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冯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杨某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女儿冯琪雅出生。当时被告系再婚,尚有一子及母亲与其生活,近段时间由于婆媳之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自由恋爱两年登记结婚,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儿,尚年幼,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如初之可能,希望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