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银花与杜彦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长期闹矛盾,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和被告无法生活,便带次女外出打工,在我姑母的劝阻下,我返回到被告家,被告继续打我,还将我爷爷打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2013年2月我外出打工后,原告和他人私自串通,走到一起,一走就是几年,音信全无,直到2014年12月,原告姑母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她家,我去将原告叫回来。原告故意生非,一去未归,就在她娘家过春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4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10日双方白河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生长女杜某甲,2010年11月24日生次女杜某乙,俩孩子现都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正月27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双方也无共同债务。经征求长女杜某甲意见,其愿随被告生活。2013年腊月被告租车将原告从外地接回,花费人民币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愿给付被告人民币11200元。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19日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开庭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长女应尊重其意见,由被告抚养,次女则理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二、长女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次女杜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三、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杜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12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君人民陪审员 文宝平人民陪审员 潘谢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剡韩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