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昌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华(特别授权),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泽文(特别授权),资阳市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昌敬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和张静,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胜的委托代理人龙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四川省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文化等路段。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安岳县周礼等乡镇。合同就具体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要求、计价、劳务费给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提供劳务。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共计欠原告645524元。现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劳务费645524.00元;2、由被告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55.24元。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同意支付劳务费645524元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的工程款没有到位,故请原告宽限至2015年10月支付;4、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5、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即工程款的拨付有异议,此合同约定余款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结清,此“15日”是原告单方填写上去的,与被告持有的合同有出入。6、被告同意在协商的基础上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及基层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线工程(文峰互通连接线)的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及基层的设备、机械、劳务分项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施工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工程款计量支付方式为自正式摊铺第一天起30天为第一次计量支付期,以此类推每30天为一计量支付期,每次支付期时按当月实际收方计量支付60%工程款,余款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结清;任何一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被告工程总造价的1.0%。2015年4月26日,原告劳务工程完工。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无异议后,被告以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工程负责人李宾出具了欠条,以对欠原告劳务工程余款645524元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明确认可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对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45524元一事不持异议。现被告未支付双方经结算后的劳务款645524元,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劳务分包协议、欠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内资遂高速公路(安岳段)互通连接线建设工程项目部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故该项目部实施的法律行为视为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系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法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双方经结算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45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行为已变相地对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弘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645524元;二、限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款资金的利息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限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45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7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宋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 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