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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执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苏石垣、孔锦荣、苏志权、黄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苏石垣,孔锦荣,苏志权,黄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执字第2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被执行人苏石垣,汉族,住高要市禄步镇新洲村。被执行人孔锦荣,汉族,住高要市禄步镇新洲村。被执行人苏志权,汉族,住高要市禄步镇新洲村。被执行人黄建强,汉族,住高要市禄步镇新洲村。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苏石垣、孔锦荣、苏志权、黄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清偿借款50937.42元及逾期利息,但没有依时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孔锦荣的银行存款共1440.86元。经本院到土地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企业登记部门、有关金融部门进行调查或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要法执字第2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义  雄审判员 麦  智  周审判员 赵  伟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