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银梅与赵小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郑银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和、李超。被告赵小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卫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锡红。原告郑银梅与被告赵小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91899.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8日4时30分许,原告郑银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定沈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沈线与329国道交叉路口遇红灯右转弯时,与被告赵小五驾驶的沿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小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受伤及治疗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部外伤、两侧肋骨、右锁骨、腰椎体左侧横突骨、耻骨等多处骨折。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4天(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47天和7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及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休息期限8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五、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赵小五为原告垫付18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及原、被告举证情况(见下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计算方法及相应证据被告抗辩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医疗费67620.35元,提供住院、门诊及其它医疗费发票若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经审核后为65968.3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463.23元。赵小五答辩意见均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用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票据记载认定659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提供出院小结,证明住院天数。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162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提供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治疗期间需营养。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60天,标准每天30元。根据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手术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60天×50元/天)计3000元。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每天80元,合计7200元。护理费根据各方确认的时间结合原告伤势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7200元。误工费29672元(8个月×3709元/月),提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病休8个月。提供本区东河市场证明原告系自产自销菜农。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劳动。根据原告从事的具体行业酌情确定误工费(1500元/月×8个月)计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96.9元(40393元/年×15年×22%),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提供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告系本市居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系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4年,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户籍在本市,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该费用系以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所致预期减损收入为计算基础,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4年×22%)1244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势酌情主张。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认可4000元。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提供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依据定损结果认可800元,未提供定损单。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0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合计258499.25元224438.7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投保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赵小五予以赔偿,郑银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赵小五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事故经过等情况,确定赵小五承担60%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分别赔偿郑银梅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1000元,合计121000元;二、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银梅伤后各项经济损失61439元[(223398.79元-121000元)*60%];三、鉴定费2040元,由郑银梅负担816元,由赵小五负担1224元。由于被告赵小五、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已分别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800元、10000元,故结合上述一、二、三项,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在应付赔偿款182439元中,向郑银梅支付173663元,向赵小五支付576元(扣除鉴定费承担部分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郑银梅负担102元,人寿财险舟山公司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汽运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