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繁昌县人,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无为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与人民陪审员邓岭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陈某某、汪某某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相识时间不长,未能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仓促领取结婚证书后,汪某某对陈某某的感情置之不理。汪某某对陈某某的感情在领取结婚证书前后相差太远,致使陈某某认为双方毫无夫妻感情,为此,陈某某曾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然汪某某毫无悔过之意,现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离婚诉求。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两人系合法婚姻关系;三、(2014)无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3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陈某某的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对其身份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是证明公民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凭证,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4)无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陈某某、汪某某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两人相处时间较短。曾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陈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汪某某离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汪某某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4月29日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2014年7月28日,陈某某与汪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策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邓岭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