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86号原告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该公司项目负责。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颂波。原告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承包形式为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网络及电脑维护服务,每月固定费用6000元,以3个月后付款的方式结算。2015年6月,被告突然被查封,仍拖欠原告公司2015年1月、3月、4月、5月共计4个月的维护费用,共计24000元没有结算,并且在2015年1月从原告公司购买的光电转换器两个,计480元,没有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追讨所拖欠的网络及电脑维护费用24480元。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承包形式为被告提供网络及电脑维护服务;被告履行接受服务三个月后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相关业务费用收取标准为每月6000元,材料、配件费另行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脑维修、网络维护等业务服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时履行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都在为被告提供网络及电脑维护服务,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2月份的相关费用,但是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尚欠2015年1月、3月、4月、5月份的费用(每月6000元)以及1月份的配件费(两个光电转换器,每个240元)未予结清,被告欠付的款项共计24480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的费用发票、一月份的配件费发票、被告的付款方式单、2015年原告与被告间的业务费用进账单及对应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进账单、被告付款方式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电脑维修、网络维护等业务服务,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网络及电脑维护费用24480元未予给付,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网络及电脑维护费用2448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