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淄博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淄博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重字第3号原告: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忠,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佃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被告:淄博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镇明,董事长。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淄博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勤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槐 燕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