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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明丽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邓明丽,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志超,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明丽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丽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贞岱三组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丽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系被告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确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2月28日向小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却拒绝发放给原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合计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贞岱三组辩称,上述款项确有发放,但根据2007年制定并已实际执行多年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原告是外嫁女,不属于发放对象,无权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明丽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系以苏顺治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原告与案外人杨升忠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被告贞岱三组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2月28日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但被告却根据《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贞岱三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规定:“女性村民出嫁之后,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本人及其丈夫、婚生子女均不得参与分配。具备本章第四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婚姻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示》、《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分配方案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明丽自出生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贞岱三组,系以苏顺治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被告贞岱三组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依据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身份为由,并根据该方案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邓明丽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邓明丽征地补偿款8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