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林祥军、何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林祥军,何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陈学群。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军。被告:何珊珊。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林祥军、何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林祥军、何珊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9987.20元及欠息等7074.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15000元;2、原告对被告林祥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祥军、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林祥军、何珊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5387.05元及欠息等17460.4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15000元。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祥军签订了编号为(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9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祥军提供借款额度为800000元,在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期限内,被告林祥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林祥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祥军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祥军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潘沙北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xx-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何珊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祥军与原告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祥军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浮动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祥军、何珊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林祥军、何珊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387.05元,利息1141.33元、罚息16292.37元、复利26.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祥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何珊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祥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祥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何珊珊自愿作为被告林祥军前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祥军、何珊珊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祥军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军、何珊珊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785387.05元,支付利息1141.33元、罚息16292.37元、复利2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祥军、何珊珊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林祥军、何珊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林祥军、何珊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潘沙北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80元,合计10619元,由被告林祥军、何珊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