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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在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8206号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单独容留吴某吸食毒品K粉一次,与被告人郑某一起容留吴某吸食毒品K粉两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8206号房间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K粉。2.2015年3月16日下午、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郑某共两次在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8206号房间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吴某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情况。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阿花”在他管理的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里开了8206号房住宿,每天70元房费,他同意等“阿花”不住了才结账。“阿花”住了几天后的一天中午,他到“阿花”住的8206号房内与“阿花”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16日中午,经他同意,一个叫“姚姚”女人来和“阿花”一起住在8206号房,当天下午,他到8206号房与“姚姚”、“阿花”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19日中午,他又到8206号房内与“姚姚”、“阿花”一起吸食毒品K粉。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3月6日,她到“吴哥”管理的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开了8206号房住宿,房费70元每天。她住了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吴哥”到她住的8206号房内与她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中旬,一个叫“姚姚”的女人也进来和她一起住在8206号房,二人商量好房费平摊后,“吴哥”进到她们住的8206号房与她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19日中午,“吴哥”又进到她们住的8206号房与她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3月16日,她到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她和“阿花”一起住在8206号房,二人商量好房费平摊。当天中午,“吴哥”进到她们住的8206号房与她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5年3月19日中午,“吴哥”又进到她们住的8206号房与她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5.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吴某辨认出“阿花”系李某、“姚姚”系郑某;李某辨认出“姚姚”系郑某、“吴哥”系吴某;郑某辨认出“阿花”系李某、“吴哥”系吴某。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郑某指认容留吴某吸毒的地点。吴某指认李某、郑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对李某、郑某、吴某的吸毒行为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经接报:柳城县东泉镇文星咖啡宾馆内有人吸毒。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出警后在该宾馆8206房内将李某、郑某、吴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郑某供述了容留吴某吸毒毒品K粉的事实之后。吴某也供述了李某、郑某容留其在8206房内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来源未查实;被告人郑某虽在哺乳期,但并未对其女儿进行哺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住的房间内独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与被告人郑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郑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