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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分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分理处职员。被告徐景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景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杜焕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徐景文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徐景文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徐景财、杜焕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①被告徐景文偿还借款本金29,698.7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4,439.73元,合计34,138.46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②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徐景文承担;③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徐景文为向原告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多种经营(出租车),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徐景财、杜焕文签名按手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景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景财、杜焕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景文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徐景文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后,至今尚欠本金29,698.73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景文偿还借款本金29,698.7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4,439.73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徐景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徐景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698.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为4,439.73元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徐景文债务的保证担保,故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对被告徐景文的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景文、徐景财、杜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29,698.73元及4,439.73元(截止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对被告徐景文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54.00元由被告徐景文承担,被告徐景财、杜焕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长  汪 锋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