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梓琳诉王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琳,王士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梓琳(又名王梓林),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组。委托代理人:薛建华(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君,男,194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委托代理人:邹世贵(系被告兄弟),男,1959年10年13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原告王梓琳诉被告王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华和朱先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通化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柳河县阳光城住宅楼盘,并且将该楼盘E5、E6、E7、E8四栋楼房承包给通化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而实际承建人为史某,后史某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王士君。被告王士君接管楼盘后,仍然以通化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继续承建。原告在史伟和王士君承建期间共运送石子价值133936元。但结账时,被告王士君只将为其提供的石子款10000元结算完毕,而先前原告在史伟承建期间的款项却未结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士君给付原告王梓琳石子款123936元。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3.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承包阳光城楼盘,以前形成的债务由史伟承担,以后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复印件65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向史伟的工地送石料,价值123936元。同时证明票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柳河县驼腰岭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史某承包的阳光城工地送石料的事实。3.(2011)柳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通中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朱某某提起诉讼的情况基本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入库单也不能直接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笔录中石某某谈话内容不可信,只能代表他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事实也不一样,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建筑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建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史某间转让工程承包权的具体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史某存在买卖关系,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该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如下事实可以认定:史某曾以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柳河分公司建筑二队的名义,承包了柳河修正阳光城部分建设工程。工程建设期间,史某向原告王梓琳采购了石子等原料。2009年6月23日,史某与被告王士君签订转让协议,将工程承包权转让给王士君。王士君接手工程后,原告继续供应了价值10000元的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将其接手后原告为其提供的石料款10000元结算,接手前原告提供的石料款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原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接手工程后,应承接工程的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12393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程原料买卖款的结算问题引起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接史伟的债务,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史伟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史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史某在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工程承包权的协议中亦没有约定被告代史伟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在被告没有承接本案涉案债务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梓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王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