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22时,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西路星光量贩KTV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路面动态,与杨某凯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到场处理并将其带到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番禺武警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受害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