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杨旭升,刘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910XXXX。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7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印,经理。被告杨旭升,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刘柱,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与被告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被告杨旭升、被告刘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秀荣、陆金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诚泰公司、被告杨旭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永浩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永浩公司与被告杨旭升、被告刘柱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旭升将永浩公司为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的铝单板送至湖北省宜都市土老憨生物科技园办公楼工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旭升去永浩公司处装货发车。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当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旭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永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理问题,此次事故导致永浩公司货物丢失以及损毁严重,给永浩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经最终清算,永浩公司共损失229464.18元,因被告杨旭升驾驶的车辆属诚泰公司所有,故诚泰公司应与被告杨旭升共同赔偿永浩公司的损失。被告刘柱没有尽到车辆以及司机审查的义务,故被告刘柱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浩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诚泰公司、被告杨旭升共同赔偿永浩公司损失229464.18元(货物损失215422.18元、货物保管费700元、道路施救费2000元、货物倒运费7800元、货物装卸费500元、交通费2620元、住宿费422元);2、被告刘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证明永浩公司与被告杨旭升、被告刘柱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发货单,证明被告杨旭升为永浩公司承运的货物;三、发货单,证明第三方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四、当阳发回北京报废铝板数量,证明损毁的货物数量以及金额;五、当阳交通事故丢失的铝板,证明丢失的货物数量以及金额;六、货运运输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倒运货物产生的运费;七、发票,证明道路救援的费用;八、收条,证明货物保管的费用;九、收条,证明货物装卸的费用;十、机票、客车票、住宿发票,证明永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差旅费用;十一、铝单板加工制作合同,证明铝单板的价值;十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旭升驾驶的车辆属诚泰公司所有。被告刘柱未参加庭审,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刘柱作为居间一方,为双方提供了信息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刘柱的义务系装车之前,装车之后的责任由诚泰公司以及被告杨旭升承担,故被告刘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旭升、诚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永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0日,永浩公司与被告杨旭升、被告刘柱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约定永浩公司委托被告杨旭升运送铝板;2014年8月20日由燕郊装货,2014年8月21日到宜都卸货;永浩公司如隐瞒货物名称、数量、性质,被告杨旭升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永浩公司负全责;被告杨旭升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如有丢失货物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被告杨旭升照价赔偿;货物包装施以铅封的外包装完好无损时,内装货物缺少,被告杨旭升不负责任;被告刘柱负责联系配货及配货车辆,积极协助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装车以前的事项,货物运输后,一切事宜均由永浩公司与被告杨旭升自行处理,如有争议之事,被告刘柱只负责调解(不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永浩公司将772.3224平方米的铝板交付被告杨旭升。被告杨旭升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永浩公司委托王云生将现场可以继续使用的341.2356平方米的铝板,自湖北当阳运输至宜都,运费为1200元。永浩公司委托杨立彬将372.1067平方米铝板运输至北京,运费为6000元。在永浩公司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产生货物保管费700元、道路施救费2000元,货物装卸费500元、压车费600元。永浩公司称为处理事故,永浩公司产生交通费2620元、住宿费422元。庭审中,永浩公司称其将372.1067平方米的铝板运输至北京,该部分铝板已全部报废,经永浩公司做废品处理后获得19000元。另查,本案所涉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诚泰公司。上述事实,有永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永浩公司与被告杨旭升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永浩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杨旭升,被告杨旭升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但被告杨旭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对永浩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永浩公司损失的数额,永浩公司称货物损失为215422.18元,其中丢失58.9801平方米,价值2948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回北京之后报废的铝板,永浩公司称其自行将价值185933.49元报废铝板处理后获得19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铝板系确定永浩公司损失的依据,永浩公司自行将铝板处理,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永浩公司具体损失,永浩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永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旭升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永浩公司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转运费、货物保管费、道路施救费、装卸费、理应由被告杨旭升赔偿,故对于永浩公司要求被告杨旭升赔偿转运费、货物保管费、道路施救费、装卸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浩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62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825元。因诚泰公司系本案所涉车牌号为×××的所有人,故对于永浩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浩公司要求被告刘柱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旭升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货物保管费七百元、道路施救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住宿费四百二十二元、货物倒运费七千八百元、装卸费五百元,共计四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永浩泰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旭升负担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抚顺市诚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旭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