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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利与刘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79号原告:刘利,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世彬,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利与被告刘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彬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被告刘世彬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淋浴器等卫浴用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1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38.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世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彬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淋浴器、蹲便器等卫浴用品后,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1138.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利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138.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利货款51138.00元。二、被告刘世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利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51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79.00元,由被告刘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