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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沈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并育有一子。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采取冷暴力对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