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国营、陈静与邓奕球、邓耀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营,陈某,邓奕球,邓耀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国营,男,汉族。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帝帆,男,汉族。第一被告:邓奕球,男,汉族。第二被告:邓耀锋,男,汉族,成年。第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人:彭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系被告三处员工。原告陈国营、陈某诉被告邓奕球、邓耀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国营、陈某诉称,2015年03月01日16时00分许,邓奕球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南大道福长岭加油站横过惠南大道往三栋镇何村方向行驶,至福长岭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从三栋镇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由陈国营驾驶的惠州95#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营、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驾驶员邓奕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营、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就诊,医生诊断确认:原告一为脑震荡、右腰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二为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一经为期24天的住院治疗,行走及负重功能仍有影响,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周;原告二入院2天治疗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对原告一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共计22566.5元;对原告二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0.53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5577.03元,因被告一先垫负5148元,故还有20429.03元损失。由于被告一邓奕球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邓耀锋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付金额20429.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多次托辞不予支付且态度蛮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429.03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邓奕球辩称,原告之前跟我协商的时候,要求太高,所以我不同意跟原告调解。第二被告邓耀锋辩称,我垫付了5148元给原告一、垫付了1505.53元给原告二,其他的赔偿我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第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合理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第一被告邓奕球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福长岭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惠州95#号超标电动车(乘载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陈国营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2、如血肿再次形成及时就诊;3、不适随诊。陈国营出院后复诊一次,共产生医疗费5626.5元。陈某住院2天,入院诊断: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周;2、不适随诊。陈某的医疗费用为1475.53元。第二被告为两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566元。两原告提交惠城区骏发建陶洁具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收入证明》称两原告在该单位任仓管,陈国营近一年内的月收入为6000元,陈某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陈国营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用640元,提交有惠城区铭泰汽修行开具的发票为据。原告称其手机受损,预估维修费为300元。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陈国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6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3、营养费500元(酌定);4、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误工费4974.2元(3927元/月÷30天×38天);7、车辆维修费640元,以上各项合计16840.7元。原告陈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误工费1050元(3500元/月÷30天×9天),以上各项合计2725.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10202.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2.0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已垫付的5566元直接抵扣第一及第三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即第一被告无需支付赔偿款,第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陈某1675.53元,赔偿原告陈国营2960.5元,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主张。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7674.2元,赔偿原告陈某1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营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营2960.5元、赔偿原告陈某1675.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营7674.2元、赔偿原告陈某105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营、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39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第一被告邓奕球、第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14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