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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婺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粤TGU1**号小轿车途径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检测站对开路口在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群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群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俞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下午,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俞某某已赔偿刘某群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俞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