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俞希龙与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希龙,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俞希龙。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作军。被告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燎原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蒙城县开发区蒙城县方正车辆监测站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魏持捷,经理。原告俞希龙与被告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人保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希龙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45分,被告刘利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俞希龙驾驶桂A×××××号小轿车搭载覃天忠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00km+900m处时,因刘利驾车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斜停在中央护栏上,车身占用对向车道,对向行驶来的俞希龙车已无法采取避让措施,俞车头与刘利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利、覃天忠、俞希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22014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希龙、覃天忠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蒙城货运公司,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宏途物流公司,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庭审过程中确定了上述两辆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认为人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利作为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宏途物流公司、蒙城货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侵权,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84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690元、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8087.2元;2、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利辩称:我是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2900元,现要求人保蒙城公司向我支付我垫付款项。被告宏途物流公司、蒙城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未到庭,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之后予以承担;2、原告所做的有关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系单方面委托,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鉴定结论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7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桂A×××××小轿车享有物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45分,刘利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俞希龙驾驶桂A×××××号小轿车搭载覃天忠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00km+900m处时,因刘利驾车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斜停在中央护栏上,车身占用对向车道,对向行驶来的俞希龙车已无法采取避让措施,俞车头与刘利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利、覃天忠、俞希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22014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希龙、覃天忠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名下,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宏途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刘利是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黄丽霞名下,原告与黄丽霞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向黄丽霞作询问笔录,黄丽霞表示其自愿放弃桂A×××××小型普通客车追索车辆损失费的权利,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全部由原告代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全部由黄丽霞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利属于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雇佣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刘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刘利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宏途物流公司作为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利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现原告主张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辩称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之后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人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47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9日,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为47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553元/月/30天*47天=556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一名,现原告主张按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7天*36157元/年/365天=168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俞希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原告为香港永久居民,现其主张居住生活在南宁已满一年,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算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8、停车费:原告驾驶的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事故后该车停放在南宁市金坛物流有限公司处,该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证明桂A×××××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停车费为690元,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停车费6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机动车损失费: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黄丽霞的名下,黄丽霞已经于2015年8月6日自愿放弃对该车辆损失费的追偿,由原告代为追偿该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黄丽霞自愿放弃权利的主张并将主张权转让于原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原告享有对各被告主张桂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桂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定损金额为27000元,该确认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2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34510.2元;死亡伤残项:护理费1684元、误工费5566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860元;财产项:停车费690元、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共计2769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覃天忠诉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覃天忠的医药费用项为3149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修订版)》第四节第四部分赔偿计算方式,覃天忠获得人保蒙城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31493.1/(34510.2+31493.1)=4772元,俞希龙获得人保蒙城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34510.2/(34510.2+31493.1)=5228元。人保蒙城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项34510.2元-5228元=29282.2元;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56860元及财产损失项2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不足部分27690元-2000元=25690元由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利举证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5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2900元,原告认为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NO6698240)显示交款人为俞希龙,故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交纳,被告刘利辩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NO6698240)的确是原告自己交款的,但是原告将该按金单交给被告刘利的时候,被告刘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NO6698240)相对应的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金钱往来,都留存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NO6698240)原件在被告刘利手中,故本院对被告刘利对于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单(NO6698240)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关于《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子钦护理费1000元”,李海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而且也不认识“李海祥”这个人,现被告刘利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海祥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亦未能举证原告收到护理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利共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为21900元。故人保蒙城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前应向被告刘利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1900元,故人保蒙城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合计为5228元+29282.2元+56860元+2000元+25690元-21900元=97160.2元。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修订版)》第四节第四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俞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60.2元;二、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希龙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俞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原告覃天忠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