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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大明与被告邓诚、黄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曾大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诚,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黄爱英,女,职工,住政和县。原告曾大明与被告邓诚、黄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诚、黄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明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邓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邓诚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00元,欠利息3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凭据。被告邓诚的该笔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黄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邓诚、黄爱英共同偿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邓诚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邓诚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诚、黄爱英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38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被告邓诚、黄爱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曾大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诚于2012年3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邓诚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了2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邓诚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诚与被告黄爱英于1995年2月16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诚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邓诚、黄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2页,用以证明被告邓诚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3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凭据的事实。原告曾大明申请的证人曾大贵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曾大明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邓诚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大明于2012年3月23日出借给被告邓诚的借款240000元,系按原告曾大明的指示通过曾大贵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邓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邓诚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大明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曾大明指示曾大贵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邓诚上述借款。后被告邓诚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了原告曾大明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经原告曾大明与被告邓诚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未支付的利息360000元,并由被告邓诚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未支付的利息和本金转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查明,被告邓诚与被告黄爱英于1995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查明,本案被告邓诚尚欠原告曾大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3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确凿,可予确认,被告邓诚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诚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爱英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英应对被告邓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曾大明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大明借款6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诚、黄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曾大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诚、黄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曾大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6820元,由被告邓诚、黄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