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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56号罪犯王群。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昆铁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刑执字第3900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31475号、(2013)昆刑执字第245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获监狱4个表扬,一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4个表扬,一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未执行财产刑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