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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2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6日,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9日在旬阳县铜钱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发脾气,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信任。2005年原、被告着手建房,购买材料、请工匠、筹资金等事情被告全让原告办理,原告办妥后被告却怀疑其作风不正。原告无法忍受长期争吵,于2007年2月离开被告,外出谋生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4年5月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调查被告徐某某、及原、被告之子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去看过儿子徐某甲,徐某甲现在旬阳县赤岩镇初一年级读书,每周需要生活费70.00元、路费20.00元,学校为其提供有生活补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9日在旬阳县铜钱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子徐某甲,现年14岁,在旬阳县赤岩镇初中一年级读书。2007年2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依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争吵,于2007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之久,经法院调解无法和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情形之规定。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离家后,儿子徐某甲由被告照顾其学习、生活,本院认为徐某甲随同其父徐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婚后在旬阳县铜钱关镇铜钱关村建造有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且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无法查明房屋价值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双方可就财产分割另案起诉。徐某甲随同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理应承担徐某甲的抚养费,对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张某某所属份额充抵徐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查明房屋价值,对其请求不予准许,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徐某甲实际所需,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徐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其成年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某甲随同被告徐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徐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其成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马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