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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M×××××号轿车到高邮市金桥路金永顺美食对面路边,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苏K×××××号轿车内的皮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M×××××号轿车到高邮市三垛镇耿庭村八组2号刘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黄金戒指1枚、中华牌香烟(硬)1条、橄榄油1盒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父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两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