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胡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胡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富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飞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浩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毕业后,于2005年7月到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2006年9月30日,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胡浩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南航新疆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同年12月13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胡浩的辞职。因此,胡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4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南航新疆分公司与胡浩的劳动关系;2、南航新疆分公司给胡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将胡浩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二、驳回胡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南航新疆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胡浩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13年12月12日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在胡浩解除劳动合同后,南航新疆分公司应当将胡浩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胡浩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航新疆分公司还应当为胡浩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南航新疆分公司以胡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由,不同意与胡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胡浩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胡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胡浩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胡浩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南航新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民航新疆管理局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规定,飞行员流动比例为0.5%,该办法作为有效的政策性文件在解决双方争议中应当被采用,现公司流动飞行员的比例已满,胡浩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民航局政策履行合同,即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法院应当考虑该因素。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飞行员流动必须与原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现胡浩未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我公司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胡浩答辩称,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航新疆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属于部门文件,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南航新疆分公司并未对我进行培训,我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民航新疆管理局文件新管局发(2012)3号、职工代表组长与工会委员联系会议关于《南航新疆分公司专业人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的决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胡浩已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航新疆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航新疆管理局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有关飞行员流动比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管理办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规定相矛盾,故南航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南航新疆分公司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胡浩进行了专业培训,现胡浩未退回培训费,其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但南航新疆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胡浩进行了培训,故南航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航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帕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