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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与李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李进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铭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秋真、萧欣恩,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进伟,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四村委会)诉被告李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四村委会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伟签订《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山市**镇**豪园*期*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5年,月租金13711元,三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41133元,先交租后使用,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押金和租金,并无偿收回出租物业。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六期租金24679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古四村委会与被告李进伟签订的《二期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李进伟支付原告古四村委会租金246798元;3、被告李进伟向原告古四村委会交还租赁物业,并以月租金13711元为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物业止的物业占用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2.商铺租赁合同;3.收款流水、收款收据、明细表。被告李进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古四村委会与被告李进伟签订《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山市**镇**豪园*期*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出租物业首层169.42平方米,二层175.75平方米,租赁期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13711元,三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41133元,先交租后使用;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押金和租金,并无偿收回出租物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41133元,并支付数期租金,但从2014年2月开始欠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已欠付租金六期24679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中的246798元租金为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六期租金246798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达六期之多,应视为明示的逾期违约,于此情形,原告作为出租人及守约方依法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寻找新的承租人,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15日才提起诉讼,怠于主张权利。为衡平各方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的租金截止日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对原告主张以月租金13711元为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物业止的物业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进伟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二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李进伟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交还中山市**镇**豪园*期*号商铺;二、被告李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租金246798元,并以月租金13711元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李进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