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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交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俊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俊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交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飞强,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俊学,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住伊川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号。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某诉被告朱俊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朱俊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朱俊学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南府店小学附近一施工工地,在返回车上启动车辆时,将在车前玩耍的原告魏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朱俊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均未赔偿。被告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772.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答辩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属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答辩公司不承担。被告朱俊学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的诉讼请求均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2、答辩人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户口属性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朱俊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住院12天,另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复查,孩子在出院时精神很差;5、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后期治疗期间的费用是55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6、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记载驾驶员未保护现场;证3由法庭依法核实原件,陪护证记载陪护时间是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对证据4显示原告住院11天;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朱俊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俊学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符合驾驶条件、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朱俊学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由原告核实。原告魏某对被告朱俊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的143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相符,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属城镇户口,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符合事故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6均由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或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未出具相应医嘱或诊断证明,对该证据效力不予支持;证据7系原、被告双方在本院技术科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俊学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朱俊学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小学附近一施工工地,在返回车上启动时,将在车前方的魏某撞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朱俊学驾驶豫C×××××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31.9元,该费用由被告朱俊学支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其面部瘢痕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俊学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俊学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俊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诉求为510元,则以原告诉求为准;3、营养费220元(11天x2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5.16元(29041元÷365天×11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819.96元,扣除被告朱俊学已支付的医疗费143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88.06元;被告朱俊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1.9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55388.06元。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94元,原告魏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朱俊学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