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河西工业区凤新路一街一巷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杜伟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5号。负责人麦连桐。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从镇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与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第二、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张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张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乐从消防中队环境工程(二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招标,后由原告中标承揽了涉案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经被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9月27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473475.5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475.55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177910元(利息以47347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7条和第三部分专用部分第65条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手续,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付款请求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二、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工程价款在结算时应当依法扣减。1.延误工期201天。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的工期为70天。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而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延误工期天数为201天。依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部分第56.2条约定,工期延一天,原告应按合同工程款的0.15%(且不低于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2.原告未按规定程序施工,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等,这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扣减相关工程款。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乐从镇政府反诉诉称,2006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乐从消防中队环境工程”,合同价款为1334507.12元,工程的工期为7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部分第56.2条误期赔偿费约定,“承包方必须按招标人的要求按期完工。否则,工期延一天,罚合同工程款15‰,且不低于每天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正式开工,理应于2007年3月10日前完工,但由于反诉被告存在不按规范施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施工进度过于缓慢等问题,涉案工程直至2007年9月27日才交付试用,工期已实际延误201天。据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133450.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雄盛公司反诉辩称,1.根据原告在本诉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书第31.2条的约定,双方就工期的延期作了不同情形的约定,本案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而被告所下发开工通知是2006年12月30日,迟延了近50天,按原来招标的条件,原告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开工是可以在70天内完成的,由于被告延迟开工,导致中间出现了春节,大量劳务回家过年,及春季雨水季节,导致不能施工,从而对工期产生了影响。2.另,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没有足够的材料采购款、支付人工费的款项,也是导致工期延期的主要因素。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较多的图纸及工程变更,也导致工期延长,就上述问题,原告与乐从镇建委办公室在2007年3月份开过会,同意因上述问题给原告工期再延长两个月,一直延长至2007年5月30日。综上,本案存在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事实,被告所主张的逾期期限与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双方所协商的2007年5月30日完工至竣工验收证书中双方所确认的竣工日期2007年6月25日,实际逾期仅有25天,且在这25天之所以延期是由于被告在2007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因此,全部工程竣工是在2007年6月25日,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情形,被告所主张的误期赔偿费用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及反诉被告雄盛公司以下统称为原告,被告及反诉原告乐从镇政府以下统称为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经济标部分(内含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专用条款60.1条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应在工程竣工后十三个月内付清。(3)合同通用条款33.2条约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4)涉案工程是固定价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合同第三部分56.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期完工,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1.5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逾期赔偿费。(2)合同第二部分42条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按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3)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7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手续后。(4)合同第三部分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扣留为合同价款的5%。(5)由于招标文件、投标书经济标部分(内含工程量清单)被告需要时间回去核实。3.对数结果调整报告一份、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三份、施工图纸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图纸二份、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一份、结算报价单及结算表一份(均为原件),证明:(1)合同签订后,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价款由原来的1311740.53元增加至1453493.55元。(2)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73475.55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数结果调整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总造价的调整;(2)施工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形成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是双方开工前对有关问题的明释;(3)施工图纸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图纸、施工现场签证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增加工程价款;(4)结算报价单及结算表对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向被告提交,也没有被告及造价师等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律师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9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7日前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存在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擅自使用未经监理检验的工程材料,工期延误等问题。5.施工图纸一套原件(44张),证明原告按招投标的施工工程量完成涉案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图纸是设计图,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6.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佛山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佛山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水泥有正规的来源,全部都做相关的质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符合涉案工程量清单的要求。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43.2条约定,取样检测应由监理工程师参加见证,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见证人,故其取样来源、检测过程无法保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送货单上无相关公司的盖章,也无法显示该送货的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7.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经济标)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按原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部分,52.2条的约定,该清单是工程的预计工程量,非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的合法有效的依据。8.报告书、补充报告书、发票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389708.98元,被告仅支付了9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59708.98元。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费用为17345元。被告质证认为,报告书中的依据竣工图是原告单方盖章,没有其他意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佛顺建证2005)0001076号一份(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3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外的30万元用于支付乐从文化公园土建工程,两笔款项分别对应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6日发票号码为01152663、01152662)、2007年5月23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30万元)进帐单三份、发票二张(均为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前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已过期,案涉工程由于不能办理新的规划许可证,导致不能办理开工许可证,是导致本案工程延期施工的主要原因。另,被告没有按合同专用条款65.1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该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33450.71元,在工程完工前,被告应按每月的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不超出合同总金额的60%。而被告第一笔工程款不但迟延支付,且金额也没有足额支付,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被告一直迟延到2007年5月23日才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50万元,因此,原告基本是全垫资的情况下开展了施工。故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1.2条第二项,原告有权工期顺延。因此,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质证认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2.进帐单及发票庭后答复。10.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07年6月25日竣工。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原件,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本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程序施工,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等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最后的确认,该工程经过被告的验收确认验收合格,且被告的律师函也对工程的交付及实际占有使用作了明确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其无权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本诉及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一份(原件),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约定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1334507.12元,合同第二部分29.2条的约定,工程的开工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8天内承包人向工程监理师提交开工申请,合同第31.3条约定当发生31.2条所述的情况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发出延期通知,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56.2条的约定,承包人需按招标的要求按期完工,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工程款的千份之1.5,且不低于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开工日期,本案开工日期是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仍未完成报批报建的手续,不符合开工条件,故一直延迟至12月30日开工并非原告的过失。另,被告存在合同通用条款31.2条所约定的第1、2、5、6、8项的条款,工期顺延的情形,按合同约定工期应作相应的顺延,且原告与乐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也就延期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延期的情形。2.监理单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就工期的延期均有相应的约定,通知单中所说的质量及材料问题这是施工过程中常见的现象,原告也已按监理通知书完成整改,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于2007年9月27日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单位使用,涉案工程也已经相关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完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除结算报价单及结算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算报价单及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不可作为结算依据。证据6为原件,有相关部分的盖章,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被告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书》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就质证意见作出了书面回复及修正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报告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已就原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回复,鉴定结论亦没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已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此与原告证明内容相同,故本院予以采纳。进帐单及发票为原件,有相关机构印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应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也没有否认存在该证据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诉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件与之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件与之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顺德区乐从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乐从城建办)就乐从消防中队环境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于2006年12月10日与乐从城建办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包括消防中队内部场地道路、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及雨蓬工程,室外排水、消防照明工程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1334507.12元。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监理工程师应在合同签订后的42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开工令。工程按工期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发包人按每月工程进度累计不超过合同价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2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3个月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包括: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下发开工通知,在工程施工过程,被告曾多次变更图纸及工程。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完成工程,于2007年9月27日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进度款130000元、2007年5月23日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500000元、2008年1月24日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300000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930000元。另,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含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书》,认为:合同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34514.31元;设计修改部分工程造价为6148.35元;签证增减部分工程造价为36497.55元,合共1377160.21元。原被告在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书》后提出书面意见,丰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书面复函,认为经核查,由于设计修改图纸“混凝土路面结构剖面(补充图)设计要求放坡,按施工图会审记录第12点设计出修改通知,总造价最终核增12531.68元,工程总造价调整为1389708.98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73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效力;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工程余款金额。据原告提供证据3反映,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因双方就合同外工程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思。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就被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丰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丰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书》,认为:合同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34514.31元;设计修改部分工程造价为6148.35元;签证增减部分工程造价为36497.55元,合共1377160.21元。原被告在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书》后提出书面意见,丰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书面复函,认为经核查,由于设计修改图纸“混凝土路面结构剖面(补充图)设计要求放坡,按施工图会审记录第12点设计出修改通知,总造价最终核增12531.68元,工程总造价调整为1389708.98元。原被告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书》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丰帆公司就质证意见作出了书面回复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报告形成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已就原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回复,鉴定结论亦没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可依该报告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89708.98元,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金额。《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工期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发包人按每月工程进度累计不超过合同价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2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3个月后付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3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08.98元。被告答辩主张工程结算的条件未成就,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拒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确认于2007年9月27日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近8年,现又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要求扣减工程款。被告就其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经法庭释明,被告也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也不申请鉴定,故现无证据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及使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时效及利息计算。如此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由于存在增变工程,故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同。至诉讼中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后,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才得以确定。故在工程款确定前,不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最终受损的利益,不应在此前计算诉讼时效。据此,原告于本案中尚未过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的情况,但双方并没有就增变工程造价及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后双方就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故被告应在法庭确定结算金额及给付日期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支付则应给付利息。据此,利息计算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后起至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要求扣减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包括: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首先,关于开工时间。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原被告对开工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的开工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工程款给款。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应于2007年3月10日完工。但被告仅于200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0000元。其余已付的工程,500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支付,300000元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有违合同约定。再次,增变工程。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及基础换填工程的合同外工程,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外工程并没有明确约定工期。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在开工条件、工程款给付、增变工程方面均存在合同约定的顺延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评估费分担。原被告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对合同外的工程没有约定,致使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从而支出评估费用。原被告对评估费用的支出均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已垫付鉴定费用17345元,即原被告各承担867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708.9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后起至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6.93元(已减半收费),反诉费1484.51元(已减半收费),合共664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鉴定费1734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负担8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嘉琪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