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牛某某,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长子。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唐县。系肇事车冀F×××××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唐县娄高和村时,被告驾驶冀F×××××面包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唐县县医院治疗,故诉至唐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返还垫付款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未报案,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唐县娄高和村时,被告驾驶冀F×××××面包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唐县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383.69元,诊断证明写有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写有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查。原告在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为刘忠敏,其与原告系翁婿关系,刘忠敏在唐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F×××××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双方的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8383.69元、护理费8352元(72天*116元/天),住院25天和出院后一个半月的时间共计72天,每天工资收入116元(3480元/30天)。误工费7200元(72天*100元/天),住院25天和出院后一个半月的时间共计72天,每天工资收入100元(3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参照河北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4700元,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冀F×××××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未报案,我公司不赔偿,因原告提交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8383.6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27985.69元。因原告只起诉要求20000元,故本院认可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另有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牛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4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审 判 员 史二彪人民陪审员 赵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