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元春、李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春,李俊,邹翔,徐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25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私营工业园一区。负责人赵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蒋元春。被告李俊。被告邹翔。被告徐建红。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与被告蒋元春、李俊、邹翔、徐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兰、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春、李俊、邹翔经公告传唤,被告徐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我方与各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蒋元春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蒋元春发放贷款;其余被告自愿为蒋元春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蒋元春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8月27日、8月29日分别向蒋元春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2%;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8月18日;还款方式均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蒋元春仅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经催要,蒋元春仅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497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获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元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同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李俊、邹翔、徐建红对蒋元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元春、李俊、邹翔、徐建红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蒋元春发放了贷款各250000元。3、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借款发生后,蒋元春仅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另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97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甲方)与蒋元春(乙方)、李俊、邹翔、徐建红(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即年利率1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5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8月27日、8月29日,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将贷款资金250000元、250000元分别存入蒋元春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蒋元春分别在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该借据载明:年利率均为12%;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8月18日。借款发生后,蒋元春仅向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支付2014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催要,蒋元春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偿还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497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李俊、邹翔、徐建红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向蒋元春发放贷款后,蒋元春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要求蒋元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李俊、邹翔、徐建红为蒋元春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李俊、邹翔、徐建红与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蒋元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俊、邹翔、徐建红依法应对蒋元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邹翔、徐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蒋元春追偿。4、蒋元春、李俊、邹翔经公告传唤,徐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昭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借款本金49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同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李俊、邹翔、徐建红对被告蒋元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邹翔、徐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元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1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