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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耿×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耿×,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1,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耿×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诉称:原告与被告刘×1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儿子刘×2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共同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1000元的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凭有效单据平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耿×和刘×1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刘×2。经查询,耿×曾以离婚纠纷将刘×1诉至本院,后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户口现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户口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公庄乡××村,刘×2的户口现被告处。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双方自婚后一直分居;现刘×2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曾与被告父母协商,被告父母愿意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清楚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存在需要法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4)昌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结婚登记草率。婚后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从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生活、身心健康及教育环境角度出发,综合全案考虑认定刘×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与被告刘×1离婚。二、婚生子刘×2由原告耿×抚养,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刘×2生活费六百元,刘×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耿×和被告刘×1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刘×2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耿×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更多数据: